【真题】2018年高级执法资格考试(案例分析题二)
2018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高级执法资格考试试卷(案例分析题二)
三、案例分析题(每题15分,共30分,法律依据答出法律名称即可)
(二)4年前,吕某因犯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满释放后,吕某到天安市北安县注册成立金科公司,进行投资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某日,公司业务部经理彭某建议吕某搞“P2P”融资服务,吕某同意,并指派彭某负责这块业务。彭某召集公司业务员钟某等人,要求上街发放宣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对潜在客户承诺投资年化收益率12%-15%,告诉潜在客户金科公司有背景,正在办理金融业证照,公司将对业务员按吸揽资金的年化收益2%发奖金。金科公司“P2P”业务开展以来,共向500余人吸收投资款1亿余元,其中钟某吸揽资金达2000万元。后金科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支付后期投资人本息。投资人魏某通过钟某介绍,投资了50万元给金科公司,找钟某索要本息。钟某明知自己不能帮助魏某追回本息,却以帮助魏某追回本金为由,收取魏某5万元好处费。魏某不时打钟某电话要钱,钟某干脆将魏某的手机号拉黑屏蔽。
自从金科公司开展“P2P”业务后,吕某感到有风险,遂与其任北安县公安局政委的表哥陈某加强走动,时不时给陈某价值不菲的财物,陈某均欣然接受,共计100多万元。后有投资人到北安县公安局举报金科公司。北安县公安局受案后通知吕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吕某求助陈某,陈某安排吕某躲在陈某家中。在陈某干预下,北安县公安局以不能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天安市公安局收到关于金科公司犯罪的举报后,指定南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南安县公安局立即对吕某及其妻子奎某名下包括工资卡在内的所有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并决定拘留吕某、彭某、钟某。南安县公安局决定采取抓捕行动,为避免意外,未通知北安县公安局有关抓捕行动信息,派民警于当日晚10时前往北安县将吕某拘留,送往南安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然后组织抓捕彭某、钟某。因彭某、钟某尚未到案,南安县公安局决定暂不通知吕某家属。钟某次日决定到公安机关自首,晚上11时刚出家门,即被南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之后主动坦白了罪行。同时,彭某亦被拘留到案,南安县公安局将吕某从办案中心提出,连同彭某、钟某一并送往南安县看守所羁押并进行首次讯问,同时通知三人家属。吕某父母委托律师赵某为辩护人,赵某立即持有关手续前往南安县看守所,要求会见吕某。南安县看守所民警告知赵某,办案民警未通知可以会见律师,暂时不能安排会见。3日后,南安县看守所安排赵某会见了吕某。7日后,南安县公安局根据赵某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为吕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措施。
问题一:吕某、钟某、陈某涉嫌哪些犯罪行为,有何量罚情节?
解析要点:
(一)吕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再10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科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变相吸收存款达1亿余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吕某作为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彭某关于超出经营范围非法揽储的建议,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行贿罪。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构成行贿罪。吕某为让北安县公安局政委陈某关照其非法利益,共向陈某行贿100多万元的财物,其涉嫌行贿罪。
3、对累犯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钟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再100万元以上,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科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向社会不特定人变相吸存款达1亿余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钟某作为金科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公司并没有吸储资质,却积极揽储,揽储金额达2000万元,属于直接负责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构成诈骗罪。钟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助投资人魏某追回投资,却隐瞒真相,骗取魏某5万元好处费,涉嫌诈骗罪。
3、对自首从宽处理。《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钟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和诈骗罪,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陈某:
1、窝藏罪。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陈某明知吕某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民警通知接受调查,却安排其躲藏在自己家中,涉嫌窝藏罪。
2、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再3万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罪。陈某收受吕某100 余万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吕某谋取非法利益,涉嫌受贿罪。
问题二:南安县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做法有那些错误?并说明正确做法。
解析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南安县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办案存在以下错误:
1、南安县公安局派民警前往北安县吕某家中对吕某执行拘留,未通知北安县公安局协助执行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配合。
2、南安县公安局拘留吕某后,将其送往办案中心,24小时以后才送看守所羁押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2款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3、南安县公安局拘留吕某后,未在24小时以内开展讯问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4、南安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吕某家属吕某被拘留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5、南安县看守所未及时安排赵某会见犯罪嫌疑人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6、南安县公安局冻结吕某妻子银行账户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吕某妻子奎某非犯罪嫌疑人,不能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
7、南安县公安局为吕某办理取保候审措施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8条的规定,对累犯等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吕某系累犯,不应当办理取保候审。
答案解析来自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高级执法资格考试试题解析(2019年版)》
来源:执法资格考试助手、网络
编辑:周钊
校对:贾金斐、姜硕
法青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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